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 ||
第 125 條 |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
第 126 條 |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第 127 條 |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
第 128 條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
參考來源:
1.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