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96.03.05立法院三讀通過版本
現行條文 |
修正通過條文 |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
(未修正) |
第二條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
第二條 (刪除)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
第四條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
(未修正) |
第五條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核明後發給之。 |
第五條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其藥師證書: |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
第七條 藥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藥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
第七條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第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第九條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 |
第九條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 |
第十條 藥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或遷移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當地戶籍主管機關報告,並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十條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
(未修正) |
第十二條 藥師執行藥局業務,非確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處方之調劑。 |
第十二條 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
第十三條 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未修正) |
第十四條 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未修正) |
第十五條 藥師業務如左: |
第十五條 藥師業務如下: |
第十六條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 |
(未修正) |
第十七條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
(未修正) |
第十八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
(未修正) |
第十九條 藥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左列各項: |
第十九條 藥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下列各項: |
第二十條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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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
第二十一條 藥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衛生主管機關得予三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第二十一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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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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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二 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之藥師業務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罰鍰機關為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
第二十五條 本法所定警告、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藥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第二十七條 藥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第二十八條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未修正) |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藥師公會以在該轄區域內藥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未修正) |
第三十條 省藥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藥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
(刪除) |
第三十一條 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藥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但因國家重大變故,不足法定單位發起組織時,得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核准設立之。 |
第三十一條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第三十二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三十二條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三十三條 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六、各級藥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第三十三條 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各級藥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第三十四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未修正) |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
(未修正) |
第三十五條 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第三十五條 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第三十六條 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六條 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七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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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三十八條 各級藥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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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對上級藥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第三十九條 藥師公會會員有違反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備,並應分送內政部備查。 |
第三十九條 藥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
第四十條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 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四十一條 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四十一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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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之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及省藥師公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或辦理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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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之三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藥師考試。 |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未修正) |